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雲為 古昌酈 之嬸嬸及鄰居,兩人因停車位置及挪移盆栽之細故發生爭執,詎黃秀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9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黃秀雲住處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古昌酈辱罵:「懶叫啦, 拖拉庫 ,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古昌酈,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古昌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秀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古昌酈發生爭執,當場說出「幹你娘」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懶叫啦」,「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當場說出「懶叫啦,拖拉庫,幹你娘」一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外(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員警 唐如錚 出具之職務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紙及瑞穗分駐所警員現場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等情(偵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稱「懶叫啦」等語,顯非可採。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又觀諸「懶叫啦」、「幹你娘」二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查本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員警:『大姊,你就將盆栽移走,這樣大家都沒話講』。被告:『可以啊,那邊三間房子,你叫人來給我拆掉』。在場女子:『你要給我一點時間,不可能一、兩個禮拜吧,我們馬上就移了耶,你說我們馬上移了,哪有拖時間』。告訴人:『之後我還要求她我車子要進出,她也麻麻的啊』。在場女子:『你說了我們馬上就』。告訴人:『拖拉庫啦,什麼車!』。被告:『懶叫啦,拖拉庫,幹你娘』」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內容,復佐以前開員警唐如錚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載:告訴人稱其要在土地內設置停車位置,因土地旁有被告擺放的種菜盆栽,要警方陪同前往請被告清除,雙方於溝通過程中充滿情緒,被告於現場錄影時間105年12月19日9時9分18秒向告訴人說出「懶叫啦,拖拉庫,幹你娘」等節,可知係被告稱「懶叫啦,拖拉庫,幹你娘」,顯係承接告訴人話語所作反應。復被告於談話間對於員警轉知告訴人之要求顯現之負面情緒、語氣,可認被告與告訴人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際,並非以平時一般談話方式為之,而係在不滿情緒下所為甚明,主觀上顯係針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單純加強語氣之用。 復衡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內容,均無任何類似「幹你娘」之口頭禪用語,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1頁),是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已具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難謂係口頭禪之用語,自該當「侮辱」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本件案發在被告前開住所前,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有員警唐如錚、某位女子在場,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佐,亦符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為嬸嬸,並為鄰居,僅因細故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全然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品行尚佳;兼衡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年已七旬,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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