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姍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姍明知其與配偶即告訴人 陳鴻偉 處於分居狀態,且有離婚訴訟進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未經陳鴻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鴻偉位在桃園市○鎮區○○○街○○號7樓之住處鑰匙,再持之侵入陳鴻偉住處,竊取陳鴻偉所有之戶口名簿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陳鴻偉為配偶,除據其等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陳鴻偉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05年11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