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拘役55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15日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4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416│署105年度偵字第3716│署105年度偵字第3716│││號│號│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第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19日│106年07月19日│106年07月1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第49號││││├────┼──────────┼──────────┼──────────┤│判決│判決│106年05月22日│106年08月17日│106年0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編號│4│││├────────┼──────────┼──────────┼──────────┤│罪名│毀棄損壞│││├────────┼──────────┼──────────┼──────────┤││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371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7月1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決│106年0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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