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6年度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世民因其母親 蔡碧蘭 與 林魁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9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魁頭部及胸部,致告訴人林魁受有左臉部鈍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世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林魁告訴被告陳世民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