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關維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佰伍拾柒點伍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伍捌,純質淨重貳佰陸拾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海洛因包裝塑膠袋貳只、內褲肆件及保險套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蔡忠騰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為由,要約甲○○、乙○○,並即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業務人員訂購甲○○、乙○○二人自高雄至澳門,及由澳門回台北之機票,甲○○、乙○○旋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25號班機前往澳門,隨即轉往大陸深圳,與前於同年月九日先行抵達之蔡忠騰投宿在大陸地區深圳富康酒店。於翌(十二)日某時,甲○○、乙○○與前經蔡忠騰介紹結識之 劉上傑 (綽號 阿傑 ,另案偵辦)前來上開富康酒店會合,劉上傑提議由甲○○、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允諾此次大陸旅遊之交通食宿費用由其負擔,事成之後,再由劉上傑給付甲○○、乙○○各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作為報酬,而蔡忠騰亦在旁勸進甲○○、乙○○二人同意。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仍應允,商議既定,甲○○、乙○○即與劉上傑、蔡忠騰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由劉上傑至富康酒店搭載甲○○、乙○○、蔡忠騰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珠海之金口岸酒店,並由劉上傑在上開金口岸酒店房間內,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以塑膠袋裏包,再以保險套包裝(分別使用三個、四個保險套),而各縫藏在二件內褲中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七.四五公克,,純度七八.五八%,純質淨重一四七.三0公克;另包驗餘淨重一五0.0九公克,純度七八.五八%,純質淨重一一七.九四公克),分別交付予甲○○、乙○○,同時教導甲○○、乙○○如何穿著上開中間夾藏海洛因之內褲,而將上開海洛因各一包夾藏在身上以闖關入境,旋於同日下午,渠二人即轉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18號班機返台,而劉上傑亦與甲○○、乙○○搭乘同班機,以押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日下午十時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甲○○、乙○○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乙○○運輸入境之上述海洛因各一包、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及劉上傑所有之上述包裝海洛因用之內褲四件及保險套七個,劉上傑出關後,久候未見甲○○、乙○○二人,即知有異,旋即離開機場,未遭捕獲。嗣由甲○○、乙○○供出毒品來來源自劉上傑、蔡忠騰,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稱台北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自白,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並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訂單資料及付款紀錄影本各一件、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BR-818號班機之旅客名單一件,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白色粉末二包,及毒品外包裝塑膠袋二只、內褲四件、保險套七個扣案為證,而前開扣案二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七.四五公克,純度七
八.五八%,純質淨重一四七.三0公克;另包驗餘淨重一五0.0九公克,純度七八.五八%,純質淨重一一七.九四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核本案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對前揭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與蔡忠騰、劉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渠二人因私運毒品進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犯前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均供承所運毒品係於大陸地區,經蔡忠騰引介、遊說及劉上傑交付攜回,就運輸毒品罪而言,交付毒品託運者即為其原源、上手,是蔡忠騰、劉上傑既為共犯,亦為渠二人毒品來源,而被告二人供出蔡忠騰及劉上傑,蔡忠騰因滯留大陸未歸,然業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中,而劉上傑則係經原審依長榮航空公司提供座艙旅客名單清查,並傳訊到案,經被告二人當庭指認,劉上傑亦坦承在大陸見經友人「 阿庭 」(台語)引介在珠海見過被告二人一、二次,被告並稱劉上傑所稱之「阿庭」即蔡忠騰,「騰」之台語發音為「庭」(參見原審卷㈠第158~169頁筆錄),即引介認識及見面地點等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劉上傑雖否認犯行,但已為偵查犯罪之本案檢察官知悉,無礙本案應屬破獲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既供出渠所運輸毒品之來源,並因而破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渠二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對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死刑由「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僅係用語不同,並無變更,原審仍予新舊法之比較,自有未合;㈡、又如前所述,二被告均供出來源,並破獲蔡忠騰及劉上傑,應有減刑之適用,原審認僅係供出共犯,未予減刑,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據以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無毒品前科紀錄,年輕識淺,結交損友,一時失慮為圖小利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然因及時為調查局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害非鉅;且二人於案發後均積極提供線索以查出來源共犯蔡忠騰、劉上傑,犯後態度良好,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七.四五公克,純度七八.五八%,純質淨重一四七.三0公克;另包驗餘淨重一五0.0九公克,純度七八.五八%,純質淨重一一七.九四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只、保險套七個及內褲四件,分別係用以盛裝運輸之海洛因,以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夾藏,且係共犯劉上傑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劉上傑應允諾被告私運海洛因入境事成後,將給付之報酬五萬元,因被告二人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卅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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