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後,本應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竟於下車暫停查看後,隨即趁機逃逸離去,已損及被害人 陳韋翔 之權益,亦危害社會之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肇事後,已自行與被害人陳韋翔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陳韋翔於偵查中供述屬實,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