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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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故受傷,無法工作,致無法將所保管之款項歸還社區,但最近親友知悉願意協助處理,因而提起上訴,昐能合理解決並免冤獄。惟查:上訴人即被告自95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後,迄本院9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足徵其上訴理由所陳述者並非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279之1號11樓居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9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6行「連續」,更正為「在台北縣淡水鎮,先後多次」。
2犯罪事實第6、7行「227萬4527元」,更正為「227萬4572元」。
3犯罪事實第9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
4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
A宏國海天社區收繳管理費報表、管理基金明細表。
B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指明。
2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顯屬文字誤載,已據公訴人於95年6月19日當庭表示更正,無是否變更起訴法條的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宏國海天社區主任委員兼總幹事,本應秉持誠信之心為住戶服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監守自盜,先後多次挪為己用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27萬4572元,惡性非輕,自本件案發至本院審理時,時間長達2、3年,迄今仍未返還侵占的款項,念及被告在犯罪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279之1號11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0月起開始擔任臺北縣○○鎮○○路○○○號至279之1號之海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總幹事,負責上開社區每月管理費、社區定存基金之收支、保管與運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財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2月間起至92年12月底,連續將自己保管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合計新臺幣227萬4527元等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存上開社區所有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福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遭社區住戶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社區住戶乙○○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甲○○自白。待證事實:所有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乙○○、 劉建欽 之證述。待證事實:所有犯罪事實。
(三)證據:海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2
份、被告製作社區90年2月至92年11月收入明細乙份。
待證事實:被告所製作上開社區收入明細載明該社區應有
230萬6,403元存款,但上開存摺僅餘3萬1,831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有於上開收入明細表以及住戶繳交管理費報表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均據實記載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乙○○證述被告並無登載不實等語在卷,又詳觀被告製作之收入明細表,對於收受住戶之管理費金額均一一詳載,並無缺漏、隱匿或不實之處,被告記載物品費用支出,亦無顯逾市價情形,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收繳管理費報表與明細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況告訴人獲悉被告有侵占犯行,係比對上開被告製作收入明細與上開社區帳戶明細始行算出,益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文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