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寄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1號,聲請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811號、第13500號、第1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明知詐騙集團係以收購而來之他人帳戶供作詐取款項匯入之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先後多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由「阿寶」撥打電話予己○○,告知欲出售帳戶之人之電話、收購數量及收購金額,再由己○○負責與出售人聯絡、約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並於出面收購後以快遞運送予「阿寶」收受,己○○則取得每本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
二、嗣「阿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即分別以電話告知被冒名申請信用卡、貸款、款項未繳或佯以網路競標等,致戊○○、丁○○、甲○○、乙○○○、丙○○、庚○○等人信以為真,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己○○收購而來之 張文明丁雅琴蔡承翰陳志華 帳戶內,並隨即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三、直至95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曾出售帳戶予己○○之 平士昇 (公訴人另行處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補辦存摺、印章時為警查獲,而翌日(即4日)平士昇再接獲己○○電告平士昇前所出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失效,並約定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B1台新銀行補辦提款卡手續,平士昇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己○○。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依「阿寶」指示收購帳戶,並按本取得1千元代價等情不諱。且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乙○○○、丙○○、庚○○,及證人即出賣帳戶之平士昇於警詢,證人即出賣帳戶之 林萬仲 、陳志華、 詹富盛林宗翰何忠孝許凱婷 、張文明、 吳致慶李世達張世豪饒宜蓉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㈠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95年4月26日函及附件(林宗翰)、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5月2日函及附件(張文明)、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⑴95年5月2日函及附件( 劉林珪 、平士昇)⑵95年5月3日函及附件(許凱婷)⑶95年5月8日函及附件(蔡承翰)、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⑴北三重分行95年5月5日函及附件(何忠孝)⑵五股分行95年5月12日函及附件(何忠孝)、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⑴95年5月9日函及附件(林萬仲、 黃輝進 )⑵95年5月10日函及附件( 徐世程 、徐浩崙、張文明、丁雅琴、吳致慶)、㈥復華商業銀行分行營運部95年5月4日函及附件(李世達)、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大同分公司95年5月8日函及附件(李世達)⑵八德分公司95年5月3日函及附件(林宗翰)、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95年5月9日函及附件(陳志華)、㈨陽信銀行大業分行95年5月12日函及附件(陳志華)、㈩玉山銀行桃園分行95年5月11日函及附件(陳志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5年5月10日函及附件(丁雅琴)等在卷可資佐證。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每本1千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委託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收受代價,依「阿寶」指示收購帳戶供其使用,自足以預見該「阿寶」或其他不詳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常業詐欺,乃先後多次基於幫助之犯意,代為出面收購金融機關之存摺、提款卡,方便該詐欺集團實施詐財之犯行,應無疑義。且被害人戊○○、丁○○、甲○○、乙○○○、丙○○、庚○○等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收購之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述明確外,並有上述資料附卷可按,被告辯稱不知帳戶用途云云,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雖因收受「阿寶」按每本1千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此業據其自承在卷;惟查被告辯稱:其僅係單向依「阿寶」指示收購帳戶,對收購帳戶用途並不知悉,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獲分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至多僅屬提供工具之犯罪預備行為,非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幫助犯云云。經查,被告僅代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阿寶」出面收購存摺及提款卡,每一帳戶取得一千元之代價,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嗣後利用電話詐欺或網路競標等方式進行詐財之犯行並未參與,且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並未參與分紅;被告上開所為,無非係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日後實施詐術騙取他人金錢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此,被告辯稱其僅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並非無稽。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按:
㈠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幫助犯之名稱及適用範疇故適用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之規定與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同時業經修正刪除,該二條文之規定刪除後,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經營時日之長短、行為之次數、所得之多寡或盈虧之結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本件之該詐欺集團,利用詐欺電話或網路競標等方式對不特定人詐取金錢,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被告自95年1月間起至4月4日查獲止,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依「阿寶」指示收購帳戶,並收取報酬,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常業詐欺罪,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五、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11號、第13500號、第162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乃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被告本案之所為僅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詳如前述;原審未察,誤為認定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有違誤。即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年輕力壯,竟因斯時經濟狀況不佳,思圖不勞而獲,利令智昏,代詐欺集團出面收購存摺、提款卡,收取報酬,犯後尚能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被告名義存摺1本(含金融卡)、其母劉林珪所有之存摺2本,及蔡承翰、 黃耀進 、何忠孝、林宗翰所有之存摺
4本(何忠孝、林宗翰各含金融卡1張)、蔡承翰等身分證影本43張、易付卡申請書存根8張、台灣企銀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快遞寄貨及估價單7張等物,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物,本院尚無從遽予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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