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拘役120日)及內部界限(亦為拘役12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4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之拘役45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至同年6月1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爰依上說明,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2、1911號
111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2、1911號
111年9月9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
111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
111年9月28日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111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111年10月4日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4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