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80號

聲請人 廖培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方格工程行 吳惠如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0000000000000

95,561元

111年5月5日

PA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