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信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信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信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二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第三次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第四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錢信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信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信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錢信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月 18日

               檢 察 官林世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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