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7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04號、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天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徒手竊取該車機」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機車」;證據部分「證人 許乾仁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許乾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王惠君 於警詢指訴」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屢經矯治仍難改竊習,素行至為惡劣,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返還於被害人許乾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然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王惠君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惠君所受損害,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2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於被害人許乾仁,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惠君,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67號

  被   告 麥天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見許乾仁所有且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進而徒手竊取該車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供其騎乘之用。嗣許乾仁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許乾仁)。

㈡於111年8月27日10時37分許,在王惠君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宮廟,假藉入內參拜之機會,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壇桌下王惠君所管理之香油錢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王惠君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香油錢200元。  

二、案經王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天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許乾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惠君於警詢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㈥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現金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賴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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