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被告 歐陽祐吾
己○○戊○○甲○○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09、10641、10642、11778、12016、12017、12877號),本院簡易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2266號)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歐陽祐吾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為被告丙○○、乙○○、歐陽祐吾、己○○、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寶文、乙○○、甲○○、丁○○(以下稱被告陳寶文等四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外:
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寶文等四人。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陳寶文與被告乙○○、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前述違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等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共犯規定。
㈢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寶文等四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寶文等四人。
㈤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至於其餘被告歐陽祐吾、己○○及戊○○三人,則無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均依裁判時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寶文、乙○○、歐陽祐吾、己○○、戊○○、甲○○、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均供承錯誤,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寶文、乙○○、己○○、戊○○、甲○○、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歐陽祐吾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四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是該刑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本院認被告等均素行非惡,且已供承犯行並表悔意,渠等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