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俊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羅俊庭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398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已由被害人
領回;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且檢察官請求給予緩刑,是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被告羅俊庭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4時
4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之九如大賣場內,竊
取該賣場店員 蕭盛隆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汽車蠟2瓶,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蕭盛隆之同事發現並攔下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盛隆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請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綠堂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