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士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士明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告訴人 黃進潮 之堂姪,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竟持竹竿毆打其背部、臀部及手部等之犯罪手
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有和解意願,惜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告吳士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8鄰苧子園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潮與吳士明為堂叔姪關係,緣因黃進潮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里0鄰00○0號農舍於民國104年4月間遭竊,原欲透過
吳士明尋回失竊物品,其後黃進潮報警處理,吳士明因而遭
承辦員警約談,以致吳士明心生不悅,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0鄰○○○00號旁農田,持竹竿毆打黃進潮背部、臀部及手
部,致黃進潮受有左背挫傷瘀青1.5公分及2公分、左肘部挫
傷瘀青2x0.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進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士明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黃進潮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黃進潮受傷照片4張。
二、核被告吳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
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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