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文件上之簽名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所載。又併辦意旨書上所載之8月5日,應更正為5月8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62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與永貞路口,因涉嫌持有違禁物經警查獲。詎甲○○為隱匿其身分,竟冒充其姐乙○○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等處所,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附表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為「乙○○」本人,並已受領通知並製作筆錄之意,再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等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鑑驗比對卷附指紋卡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被告偽造乙○○簽名及署││││押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乙○○之指紋卡,經電腦│││局99年1月13日刑紋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前開接續多次偽造「乙○○」署押而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乙○○」之簽名及及所捺指印,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所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行偵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彭國恭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數(枚)│按捺指印數(枚)││││││├──┼────────────┼──────┼────────┤│1│98年5月8日調查筆錄│2│5(含騎縫處指印│││││數)│├──┼────────────┼──────┼────────┤│2│98年5月9日調查筆錄│2│14(含騎縫處指印│││││數)│├──┼────────────┼──────┼────────┤│3│採尿同意書│2│4│││││││││││├──┼────────────┼──────┼────────┤│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1│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2│5│││紀錄表│││├──┴────────────┼──────┼────────┤│總計│9│30│└───────────────┴──────┴────────┘附件:
併辦意旨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486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併辦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與永貞路口,因涉嫌持有違禁物經警查獲。詎甲○○為隱匿其身分,竟冒用其姐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出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所,冒用乙○○之名義接受訊問後,接續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為「乙○○」本人接受詢問與訊問之意,再分別持交承辦員警、本署內勤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與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自白上情不諱,核與證人乙○○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案警詢筆錄中由被告甲○○所按捺之指印及指紋卡,經另案(99年度偵字第762號)送鑑定後,亦鑑明確屬被告甲○○按捺無誤。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甲○○之偽造文書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目的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乙○○」之簽名及及所捺指印,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因同一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1份在卷供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該案件為事實同一之案件,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