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劉文恭於民國98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友人 高志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志欽及 江秋諒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三段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 許金讀 (無駕駛執照並飲酒後駕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與前行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側車身與許金讀之機車發生擦撞,許金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詎劉文恭於肇事撞擊前行機車倒地,致人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肇事路口之相關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劉文恭。
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 陳遠樺 、江秋諒、高志欽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陳遠樺、江秋諒、高志欽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劉文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7張、肇事車輛碰撞後受損情形採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公訴檢察官、被告劉文恭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友人高志欽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於當時雖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然並未與被害人許金讀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自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經現場之目擊證人陳遠樺於警詢、偵訊證述略以:「我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停等紅燈,先聽到車輛與地面摩擦聲音,再聽到車輛間接觸『喀、喀』之聲響,類似塑膠與地面摩擦聲響,看見到該部重機車駕駛左肩靠在一部淺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前座)後方之位置,而雙腳跨在該機車的踏板之上,機車倒於自小客車右側下方板金處,並與該自小客拖行約一台自小客車身再多一點之距離,拖行時間約2~3秒,時速約30~40公里,而該部自小客肇事後疾駛(約50~60公里),往龜山逃逸,自小客駕駛並未下車查看」、「死者身體的左側包括左臉都靠在自小客車右車門上,而死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向右傾倒壓在車底下拖行」(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40頁、第141頁)。復於原審法院具結之證述:「當時我回家的時候沿著萬壽路往龜山方向走,然後走到萬壽路3段跟復興路交岔路口的時候停等紅燈,然後聽到左側有碰撞的聲音,才轉頭去看,然後就看到有機車騎士倒在地上...(問:有沒有看到是什麼車子跟他碰撞?)顏色不清楚,但是是淺色的轎車。...機車也倒在地上,然後汽車開走了,都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
55頁背面、第56頁)。另一現場證人 朱威憲 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時之證述:印象中有台白色的車子往龜山的車子於肇事地點前方有放慢速度,接著就開走了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見同上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上開證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目擊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認識,且證述內容互核一致,無矛盾之處,足以認定被害人許金讀之機車係於前開時地,遭一輛淺色汽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倒地,彰彰甚明。
(二)本件車輛肇事後,警方據報追查,調閱鄰近案發地點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之照片(見偵卷第60頁至第
65頁)顯示:被害人許金讀於98年6月5日晚間11時11分41秒至45秒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外側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即將進入復興路與萬壽路之交岔路口,其左方內側車道一輛暗色轎車一直與之併行一同通過停止線,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則同向行駛於暗色轎車之後,惟自41秒起該白色自小客車頭已然稍向右偏駛車體橫跨路面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迄45秒時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所駕車輛車身大部分已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而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前述三車瞬間幾乎同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照片同時顯示在前述時段內,被害人機車均係直行於自身車道內並無左右偏駛之令人無法預期之危險駕駛行為,且除被害人機車、白色、暗色汽車各一部外,別無第四輛人車行經前開路段。警方根據照片查出該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再透過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查出車主為高志欽,繼經高志欽之供述查出在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劉文恭,有監視器光碟片扣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現場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路口處中間那台白色的自小客車是我所駕駛之車輛,車體的左側有一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右側有一台機車騎士。車輛都是行駛的狀態並沒有停等。」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以證人陳遠樺所稱之淺色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無訛。
(三)依證人陳遠樺所述,肇事兩車係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碰撞,警方據此在徵得高志欽同意後,對該自小客車實施勘查,檢視結果發現自小客車:①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49~53公分間,車門護條上發現有1道灰黑色刮擦痕。②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45~46公分處,發現有一道紅色轉移漆。③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36~45公分間,發現有一道黑色轉移物。④右後車門,距地約33公分處,發現有一道黑色刮擦痕。再勘查被害人即死者許金讀案發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體右側大致完整,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車體邊緣發現有多處擦露出紅色底漆;於車體前擋板左側護條近腳踏板處,距地約40~55公分間發現明顯刮擦痕,惟未發現有明顯刮擦轉移漆片等跡證;腳踏板下方左側護條已脫落、散失,於現場未見已脫落之左側護條;於車身下方左側護條距地約35~37公分間發現有刮擦痕;於車身左側護條,距地約35~45公分間,及左曲軸箱蓋,距地約28~33公分處發現有刮擦痕。經勘查上開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近右後車門,距地約45~53公分間,車門護條上發現有一道灰黑色之刮擦痕及紅色轉移漆;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擋板左側護條近腳踏板處,距地約40~55公分間發現明顯刮擦痕,兩造高度相仿;且該機車右前護條底漆為紅色(左側護條已脫落),與自小客車車門上紅色轉移漆顏色類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1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4紙(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4份(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由勘查結果可證,兩車車體之車損部位,汽車在右側車身,機車在左側車身,擦刮痕跡高度亦相當,均相互對應一致。
(四)除現場目擊證人陳遠樺亦證述兩車互撞時,有傳出巨大聲響。即被告同車之友人江秋諒於警詢時也證稱:「於上述肇事地點我記得有聽到『碰』的一聲,聲音是從車身右後方發出,當時我有問說:『是不是有轉彎還是跟人家有碰撞到?』,這時劉文恭有回我話說:『我們是直線,又沒有撞到人』,我又接著說:『需不需要回去看一下?』,高志欽也回頭回說:『沒有,沒有。』...(員警問:劉文恭及高志欽有無聽到你所稱的『碰』一聲?)我不清楚,但是我覺得聲音很大,應該是聽的到。」(見偵卷第15頁)。其後於原審具結證稱:「...右邊後行李箱那邊有聽到類似保齡球在後行李箱震動的聲音。...我就問駕駛(即被告)我們是否有撞到人或是轉彎的時候去A到東西,因為當時我原本是躺著,頭靠著左邊的三角窗那裡睡覺,駕駛(即被告)就說:『沒有,我們現在是直線行駛,怎麼可能撞到人』,他還叫我看清楚一點。」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58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於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時、地,聽到自小客車右後方有「喀」一聲等語(見偵卷第4頁)。
(五)綜上所述,兩車肇事之時點並無其他淺色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同時通過案發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之車損痕跡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車損痕跡相互對應符合。且肇事同一時間、地點,被告及證人即汽車內之乘客江秋諒、證人即車外之路人陳遠樺均聽聞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有撞擊之巨大聲響等事證,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灼然甚明。
(六)雖警方採集肇事車輛之油漆擦痕、油漆碎片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因各該採集之證物受背景干擾嚴重,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鑑驗結果均無法比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890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存卷可查。然基於其他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該等微物證據之無法比對分析,亦無礙事實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依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被告之行車動線,明顯可見其駕駛變換車道以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均直行於自身車道內並無偏駛之情形。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超越前行被害人機車時,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其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71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違規超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擦撞其機車,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雖亦有無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本案亦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有桃縣鑑字第980933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在卷可稽。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急救仍無效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頁、偵卷第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5頁至第30頁)、相驗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31頁至第35頁),以及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四、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許金讀死亡後,並未停車查看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陳遠樺、朱威憲、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江秋諒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不知發生車禍。然其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有聽聞「喀」的一聲(見偵查卷第4頁),且依證人陳遠樺、江秋諒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所生之聲響相當巨大,而依聲音傳導之物理現象,自小客車為0密閉小空間,車體本身所發出聲響之分貝數對於車內之人必當高於在車體之外而處於開放空間之他人,因此案發之時,在車外並與肇事地有一段距離之證人陳遠樺,猶證稱當時車輛碰撞之聲音很大聲,遑論置身於車內之被告及共乘之乘客,又該聲響復巨大到引發乘客江秋諒對於被告提出是否有跟人家碰撞到之質疑,被告事後稱不知有車禍發生,明顯為逃離現場所為之謊言。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駕車者,於聽聞車體本身發出巨大聲響時,縱使並曾查覺肇事,亦會停車查看原因及車體本身是否有所受損,是否能繼續安全駕駛,被告卻悖於常情,非但不停車檢查反駕車離開現場,其急於脫離現場之行動,在於規避責任逃離推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詞,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文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許金讀亦有無照駕駛、酒醉駕車等與有過失之情。及被告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惡性非輕,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造成其家屬之身心痛苦,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併其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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