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巧恩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