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輝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德賢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68號
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11
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判決或其他相類情形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16
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
11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判決或其他相類情形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68號及97年度執字第24816
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返還租
金等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如主文所示。至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返還租金等事
件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外部分,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68號
及97年度執字第2481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無關,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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