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再審原告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李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民國66年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號)、228-
1號土地(73年間逕自228號土地分割)(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229號及232號等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間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改制前所屬測量大隊75年9月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253號函,下稱75年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76年判決)。再審被告重為審理,以77年6月9日北市地測字第28564號函(下稱77年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78年判決)。再審原告又於103年8月21日以「重啟土地重測程序聲請書」(下稱103年8月聲請書),申請再審被告依76年判決意旨,通知系爭土地相鄰之227號、227-1號、229號及232號土地關係人會同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再審被告以103年9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10332589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原為日人所有,戰後由政府接收,並將土地按占有情形分割出售予現住人。訴外人 曾貽才 因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同段67-1號即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惟因分割及重測錯誤之故,致廚房基地減少1平方公尺,廁所及排水溝計9.09平方公尺均漏未記入,系爭土地合計不足10.09平方公尺。
上開錯誤係因再審被告未踐行法定重測程序所致,應予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以符實際,其重測公告既有瑕疵,亦應併予撤銷。而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之錯誤與地籍圖之更正,就本件而言,其更正並不失原登記之同一性,此均經76年判決認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04條規定、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76年判決根據相關證物認定訴外人曾貽才係鳩工就地興建,並未違法侵越鄰地,再審被告竟置該判決之拘束力於不顧,復以登記錯誤之地籍資料核駁,拒絕更正,顯有違誤。更正登記核屬登記之訂正,屬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並不涉及私權爭議,且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未更正,致再審原告迄今仍無從為建物登記,益足證本件係公法上之行政糾紛。㈡行政法院撤銷判決實質既判力,重在不許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再為相反之判決,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處分,命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而處分機關又作成與已遭撤銷之處分內容相同或背道而馳之處分時,則本已取得勝訴之再審原告所受違法損害依舊存在,從而行政法院應再次撤銷後處分,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益,並貫徹法院判決之效力,防止出現相反之判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拒絕將牴觸76年判決之相關裁判摒棄不用,改判撤銷後案之相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竟仍然遞予維持違反76年判決拘束力之各該裁判及處分,自屬適用法規錯誤。㈢再審被告並未對於76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重為處分時,即應遵守該判決,不得作與原處分(按應係指75年處分)相同之處分,且於事實及法律狀態未改變下,不容再審被告採取與76年判決背道而馳之措施,認更正登記應獲得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法院受理後亦應受76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逕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件訴願機關以重測公告確定,已無救濟途徑逕相搪塞,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遞以系爭土地與227號、227-1號間之地籍圖有誤,再審原告未申請更正被拒,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另再審原告就其餘請求並未先以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第1814號判決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為請求依據,逕訴請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且無從補正等由,為「務虛」之判決而非「務實」之判決,其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第368號解釋及違反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拘束力及形成力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無據。㈣78年判決以涉及民事糾紛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未針對涉及公法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正確與否加以判斷,而就私權部分當事人復未起訴,殊無民事糾紛可言,其在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前,亦無從阻礙再審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76年判決之拘束力及形成力迄今仍然存在,再審被告自應遵判執行,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不察,未敍明法律上之合法根據,亦未詳閱相關事證,懸空判決,有違司法判決應務實裁判之證據法則以及理性辯論之行政訴訟法上之要求。而再審原告迭次請求再審被告應尊重判決而為重測,均未獲回應,再審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而此請求權基礎均為76年判決據以主張之土地法第69條、當時土地規則第12條及內政部88年8月5日台(88)內地字第886423號函釋等內容之當然法理,而依此遞以漸進,主張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所示,尚難謂程序上有何違誤之處。況前程序原審業已據此加以調查,再審被告亦加以配合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之變更,亦毋庸獲得再審被告之同意。78年判決、79年度判字第1284號、第1814號判決之立論,本末倒置,未理性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致生牴觸76年判決之違誤,再審原告據為再審,自屬有理等語。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⑶再審被告應依76年判決意旨,作成准予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⑷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232號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⑸再審被告應將228號、228-1號土地內,其中與鄰地227號、227-1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更正為以滿足全面積8平方公尺為限往後退讓所測量得地籍線代之,並將該新地籍線與227號、227-1號間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第一銀行名義所有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所有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395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㈡次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而「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在案。又事件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確定判決,當事人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乃所謂之判決既判力。而此僅存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爭點效理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茍不合上揭要件即逕行起訴,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再審原告提出103年8月聲請書,係請求再審被告依76年判決意旨,通知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並未就其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之請求提出申請;另再審原告提出103年8月聲請書時之請求權依據為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未提及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亦未經再審被告予以審酌而為准駁決定等情,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前程序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284號及第1814號判決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之要件不合。至本於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因76年判決係命再審被告詳為查證另為適當處理,再審被告已依該判決意旨重為查證再以77年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78年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該判決已針對77年處分是否違反76年判決,經當事人辯論後為「77年處分並未違反76年判決意旨」之判斷,該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則基於「爭點效」理論,再審原告依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就第2項、第3項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即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⑴76年判
決係撤銷再審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所為之75年處分,並命再審被告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並非指摘75年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從而再審被告自得再為查證後為處分,是以其以77年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自無違誤。另前程序原審判決亦敍明78年判決已針對再審被告所為77年處分並未違反76年判決意旨為判斷,基於「爭點效」理論,再審原告依76年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第1項、第2項訴之聲明(即再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前程序原審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而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作成重啟土地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部分,自屬無誤,上訴意旨雖主張78年判決有違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云云,惟該判例乃係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與本件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論述之判決爭點效不同。另上訴意旨復主張78年判決以系爭之67-7號、67-8號係於系爭房屋依原址改建後始於44年11月26日分割,該44年3月30日系爭房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之基地67-1號當然不包含67-7號、67-8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違背論理法則,惟此乃依證據所為之認定,且亦無違論理法則,況此指摘亦應屬對該確定判決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本件所應審酌範圍,對此無庸再予論駁。⑵再審原告提出103年8月聲請書係請求再審被告依76年判決意旨,通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227號、227-1號、229號、232號土地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第一銀行重行會同指界,重啟土地重測程序等語,並未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如再審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之處分,該聲明第5項之請求,乃係因另案鄰地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1日現場指界時,將排水溝通巷劃入227號、227-1號範圍內(重測時則係以巷子中線為界,排水溝則跨越巷子中線)再審原告就該指界案件提出異議中,然此爭議並非76年判決所涉及,且再審原告亦自承上開訴之聲明與其103年8月聲請書內容不同,從而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就上開第4項、第5項訴之聲明未經訴願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而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即無從予以補正,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審未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予以闡明,並爭執確有於103年8月聲請書主張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且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2項、第3項訴之聲明,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認再審原告執詞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㈤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並明確論述其判決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分割與重測沿革、系爭房屋之買賣始末等,核屬事實之陳述,非本件再審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文舟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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