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合和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薩昌齡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帝王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帝王公司),被上訴人乙○○、甲○○、丙○○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被上訴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假債權,經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判命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將分配表分配予㈠乙○○之第三、十次序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㈡甲○○之第四、十一次序共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㈢丙○○之第七、十四次序共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中,應受分配債權原本三十萬元部分,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伊及其餘債權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假債權,乙○○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代償帝王公司積欠訴外人 施成相 欠款而取得;甲○○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帝王公司積欠其之布匹貨款;丙○○參與分配之三十萬元係帝王公司積欠其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帝王公司,被上訴人則為該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上訴人既於起訴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帝王公司負責人 曹水桃 及乙○○、甲○○、第一審被告 任如泉 共同協商,上訴人與帝王公司達成和解,帝王公司保證乙○○、甲○○、任如泉撤回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參與分配,並保證乙○○等人不得再對帝王公司聲請執行,否則和解無效,足認上訴人於和解時已知帝王公司曾積欠乙○○等人之債務,僅帝王公司負責保證乙○○等人撤回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嗣乙○○、甲○○、任如泉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板橋地院具狀撤回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七三一八號之參與分配,有撤回狀影本附卷可稽。乙○○陳稱其參與分配之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係因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之欠款二千多萬元,方取得上開本票,有帳冊可稽,該帳冊字跡泛黃,斷非臨訟虛構,依上開帳冊之記載,乙○○獨資經營之巧手西服社共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一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證人施成相亦證稱:乙○○確有代帝王公司清償借款等語在卷,至施成相不能詳細陳述乙○○代償之金額,乃係因施成相與帝王公司之借款債權係陸續發生,自不能以施成相未能具體陳述代償之金額,即謂其證言不足採信。施成相並證稱:自七十七年間開始借款給帝王公司,已不記得是開公司或個人票,借錢時乙○○當背書人,有時也不一定,乙○○將她部分帳款讓我收,如果我有收帳款我就會簽收等語,施成相與乙○○並無親屬、僱傭關係,衡情其不致干冒偽證罪責到庭作不實之證詞;且乙○○不可能在若干年前即預見帝王公司與上訴人有訴訟事件,而製作虛偽之帳冊,並邀施成相簽名於帳冊上,縱乙○○在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亦不能推斷乙○○本人即為債務人。矧乙○○經營之巧手西服社有帳款可收,斯時乙○○乃帝王公司負責人曹水桃之配偶,為帝王公司簽發票據,亦不悖常情,上訴人以施成相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乙○○及曹水桃,主張乙○○係清償其自己積欠施成相之本票債務,洵非可採。又甲○○陳稱帝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其購買布匹三百萬元,原先係開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與同年月三十日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伊,因屆期未兌現,乃要求伊展期,並改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另簽發帝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與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而取回上開已退票之支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委託代加工通知單影本可資佐證。查上訴人對帝王公司之本票債權,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有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足憑,甲○○已陳稱帝王公司訂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委託代加工通知單亦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三日間,即早於上訴人債權發生之前,衡情帝王公司不致在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前,預先與甲○○製作虛偽之委託代加工通知單,是上訴人主張甲○○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實在云云,尚非可採。另丙○○陳稱其參與分配之三十萬元,係帝王公司積欠之薪資,伊擔任設計、量身及配衣服工作,薪資為二萬元,嗣改以天計酬,該三十萬元乃帝王公司陸續積欠之薪資等情,有帝王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為證,依扣繳憑單所示,帝王公司於八十六年曾支付丙○○薪資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核與丙○○所稱其月薪為二萬元相當,且帝王公司確積欠丙○○薪資,亦據帝王公司負責人曹水桃結證屬實,核與乙○○陳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丙○○之債權為虛假,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將分配表分配予乙○○、甲○○、丙○○之金額列入分配,而應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按比例分配予伊及其餘債權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據以認定乙○○獨資經營之巧手西服社共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一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之二本帳冊,其中一冊係記載每月收回帳款明細之字條貼在年曆手冊上,另一則貼在支票明細冊上,均非直接記載在會計帳冊上;上該帳冊未表明究係巧手西服社之帳冊,抑係乙○○或帝王公司之帳冊。且觀之該二本帳冊,亦無巧手西服社代帝王公司清償施成相共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金額之記載,編號一至六十之帳冊,編號1頁固記載:「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五萬元,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施成相」,並在下方以紅筆加記「4/15付施利(三月份)㈠三百五十萬㈡一百二十萬」;編號2頁記載:「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交施成相」,其下亦以紅筆加記:「4/15付施三月利二筆㈠三百五十萬㈡一百二十萬」;編號3頁記載:「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三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其下亦以紅筆加記「5/2付施利息」。不僅其付息重覆,且利率亦不一致,究係何時以紅筆加以註記,亦非無疑義。編號頁之字條則記載:施共欠公司六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施欠公司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編號頁記載:施尚欠公司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編號頁:施欠公司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編號頁記載:合計施欠公司十九萬二千零八元,編號之次頁(未編號)記載:102137元(施欠公司),編號至,、次頁、至、頁均記載:金額若干(施欠公司),編號至、至、至頁則記載:金額若干(施欠我);另冊編號六一至八四之帳冊,其中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月份之收回帳款字條均記載:「施欠我」,倘上該帳冊記載之「施」為「施成相」,公司為「帝王公司」,「我」為「乙○○」,似應係施成相欠帝王公司或欠乙○○貨款,果爾,能否據為認定乙○○對帝王公司有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之依據,即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有待事實審法院待進一步釐清。又原審據以認定甲○○債權存在之十二紙委託代工通知單,其抬頭名稱為「勤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工通知單」,客戶則記載為「巧工轉春成製衣」,客戶代號為00000000(見一審卷四七頁),並非帝王公司,上開委託代工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帝王公司向甲○○購買布料,委託勤益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究竟勤益股份有限公司與「巧工」或「春成製衣」及甲○○間之關係如何,亦待釐清。另卷附丙○○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扣繳憑單,為少成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七二頁),並非帝王公司,且其既係論天計酬(見原審卷一○一頁),顯見丙○○並非均在帝王公司任職,則其在帝王公司任職之期間為何﹖積欠薪資之月份及金額各為若干﹖均與甲○○、丙○○債權之存否及其數額攸關,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調查、仔細勾稽,審認明晰,遽以上開情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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