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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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珍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珍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舒適牌冰藍悍將3刀片1盒,業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頁、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95號被告許珍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8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科佑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之舒適牌冰藍悍將3刀片,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衣物口袋內,僅結帳鋁箔包裝飲料,未結帳高單價之上開刮鬍刀片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珍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科佑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贓物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