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蘇德林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蘇德林如附件二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裁定所稱「簡表」編號1至8,同所稱「附件一」編號1至8,其中簡表暨附件一之編號8即「附件二」,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蘇德林判決確定前犯如附件二併罰詐欺10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簡表編號8﹙亦附件一編號8﹚,下稱系爭併罰罪刑),經審認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除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8月×10=6年8月)斟酌外,復衡以系爭併罰罪刑曾經併合附件一編號5、6、7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在此法律性拘束之內部界限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審酌抗告人系爭併罰罪刑曾與他罪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之附表一7罪﹙即簡表編號5﹝此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附表二12罪﹙即簡表編號7、8﹚),然漏未慮及其所定執行刑1年2月,加計簡表編號5業經上開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合為2年8月(簡表編號5、8加總),已重於2年2月(簡表編號5、6、7、8加總),以致對抗告人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意旨,爰抗告求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除非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且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而合於數罪併罰之不同案件,部分罪刑分別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併合他部罪刑聲請定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㈡、「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上開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係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指出適用該減刑條例,不得違反此一「法規(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質言之,即減刑以示寬典。上開判例肇揭「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概念,嗣漸次演繹發展為各項裁量妥適性之審查基準,闡明法院之合義務裁量,應注意前所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
㈢、抗告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即簡表編號1至8)均判決確定,依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部分罪刑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如下:
⑴、簡表(下同)編號2至4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成為針對包括編號2至4在內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A)。
⑵、編號5至8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4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編號5各罪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上開執行刑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成為針對包括編號5至8在內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B)。
⑶、編號1至7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C﹙按未逾上述內部界限A、B﹚),由於其所涵括之編號5至7,曾與編號8定應執行刑,於嗣就編號8各罪(即本案附件二)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勿剝奪抗告人業因此獲得之刑罰折扣。
以上臚列如簡表所示。
㈣、抗告人系爭併罰罪刑(如附件二﹙即編號8﹚)係判決確定前所犯,經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固然無誤。惟系爭併罰罪刑既曾併合編號5至7刑期定執行刑(如上揭㈢⑵所述),該等編號5至7各罪,亦曾併合編號1至4刑期定執行刑(如上揭㈢⑶所述),且其中編號2至4刑期曾判決定執行刑(如上揭㈢⑴所述),則就系爭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指編號1至7)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所一再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
㈤、進而言之,系爭併罰罪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編號1(有期徒刑3月)、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1至8),尤須斟酌其中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已占之份額,從而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為是。
㈥、原審失察,就系爭併罰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當,抗告所述情由雖異,然指摘違誤之旨無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適用法律所據之事實明確,本院自為裁定(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研究意見參照),衡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如附件二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件一┌────────┬───────────┬───────────┬──────────┐│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5次)│├────────┼───────────┼───────────┼──────────┤│犯罪日期│103.04.30│103.03.28~103.04.28│103.04.22~103.04.29│││││(5次)│├────────┼───────────┼───────────┼──────────┤│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27號│12059號等│第12059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30│105.02.18│105.02.18│├───┼────┼───────────┼───────────┼──────────┤││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55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判決│103.10.21│105.02.18│105.02.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16324號│4483號│第4483號│├────────┼───────────┴───────────┴──────────┤││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19次)│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5次)│├────────┼───────────┼───────────┼──────────┤│犯罪日期│103.04.21~103.04.30│103.08.06、103.08.16│103.07.15、103.07.16│││(119次)││103.08.21、103.08.28│││││103.08.29│├────────┼───────────┼───────────┼──────────┤│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2059號等│15547號等│第15547號等│├───┬────┼───────────┼───────────┼──────────┤││法院│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2.18│105.09.08│104.10.01│├───┼────┼───────────┼───────────┼──────────┤││法院│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105.02.18│105.10.14│104.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4483號│9262號│第9263號│├────────┼───────────┼───────────┼──────────┤│││二審僅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8月(10次)││├────────┼───────────┼───────────┼──────────┤│犯罪日期│103.10.19(2次)│103.10.22(10次)││├────────┼───────────┼───────────┼──────────┤│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547號等│15547號等││├───┬────┼───────────┼───────────┼──────────┤││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0.01│104.10.01││├───┼────┼───────────┼───────────┼──────────┤││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104.10.29│104.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63號│9263號││├────────┼───────────┼───────────┼──────────┤││請就編號1-7定應執行有│請就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徒刑││├────────┼───────────┴───────────┴──────────┤││編號1-7及編號8應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附件二(即附件一編號8)┌────────┬───────────┬───────────┬──────────┐│編號│1│││├────────┼───────────┼───────────┼──────────┤│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判10次)│││├────────┼───────────┼───────────┼──────────┤│犯罪日期│103.10.22(10次)│││├────────┼───────────┼───────────┼──────────┤│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547號│││├───┬────┼───────────┼───────────┼──────────┤││法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0.01│││├───┼────┼───────────┼───────────┼──────────┤││法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決│104.10.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63號│││└────────┴───────────┴───────────┴──────────┘簡表┌────┬─────────┬─────┐│編號│各罪刑期│曾定執行刑│├──┬─┼─────────┼──┬──┤│附│1│3月││││││││││├─┼─────────┼──┤三│││2│3月│二││││││年│││├─┼─────────┤五│年│││3│4月×5│月││││││︵│││件├─┼─────────┤A│十│││4│3月×119│︶│一││││││││├─┼─────────┼──┤月│││5│1年4月×2││││││(曾定一年六月)│二│︵││├─┼─────────┤│C│││6│1年4月×5│年│︶││││││││一├─┼─────────┤二││││7│8月×2│││││││月│││┌─┼─┼─────────┤︵├──┤││附│8│8月×10│B││││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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