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80號上訴人 郭語汎 被上訴人 曹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691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駁回,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抗告而確定。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