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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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建興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建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建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99年10月19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11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9773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4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3月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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