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石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石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命其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按每小時基本工資
103元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為新臺幣(下同)9,27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45,000元,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73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服勞務90小時,原處分機關又裁罰35,73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請裁定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製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6日對其裁處「罰鍰35,73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3日確定,異議人復已依檢察官命令,自101年6月18日起,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7月4日履行完畢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之,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罰鍰之金額而已,故原處分機關另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行為之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0元,復按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乘以異議人所提供義務勞務時數90小時核算,本件可扣抵罰鍰之金額為9,270元(103×90=9,270),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5,730元(45,000-9,270=35,73
0),要無不合。㈢異議人雖未就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違規
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前揭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以外,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及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正當,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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