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暢曉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88萬8,722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判書,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已遭駁回,且相對人亦向法院聲請領回擔保金,雙方已無利害關係,且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9、209-1、210、212、2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於提供1,341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後,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受理後,於100年3月18日函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嗣聲請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6,188萬8,722元為反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假處分執行卷審認無訛。再者,相對人迄未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此亦據本院調閱前開保全程序卷宗及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案卷查明無訛;而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有原法院101年10月11日士院景民法100重訴38字第1010315520號函、原法院100年度重訴3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35、44至57頁),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聲請遭駁回,惟其所指乃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請假執行經上開原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與系爭擔保金係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實屬二事,尚不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請假執行遭駁回,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失其效力。準此,本件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訴訟尚未終結,損害額無從確定,難令相對人即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