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楊慧萍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佳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案紀錄:
謝佳城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苗簡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7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後,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1年12月15日發監執行,尚未執畢。
㈡詎謝佳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於101年9月1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1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即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於101年9月
3日12時30分許,謝佳城因另案遭拘提到案,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B0297號)。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21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1B0297號)。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謝佳城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即明,則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4頁至第8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符合
累犯加重要件,其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