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永華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警卷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且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8頁、9頁、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天伊是因為急著尋找患有精神疾病之太太,才騎機車出外,伊大約騎了250公尺就被警方攔下,伊的生活真的不好過,覺得原審判太重,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據全案情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所述情節,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至於被告如有希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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