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儒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列後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如下:嗣
於105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林聖儒因精神不濟蹲坐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吉隆路口時,遭警盤查,林聖儒即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其竊盜犯行,並將尚未食用完畢之小魚干花生8小包交予司法警察。
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李君臨 105年9月14日職務報告書1紙(見偵卷第16頁)。
二、核被告林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見其精神不濟進行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所竊小魚干花生8小包乙情,有警員李君臨職務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而於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前,本案被害人實尚未報警,乃係員警主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詢問有無遭竊後,該店店員即證人 陳枷妤 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證人陳枷妤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頁),從而,足認被告乃係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涉有何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嗣後復自願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應屬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雖因飢餓而觸犯本罪,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但尚未食用之小魚干花生8小包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小魚干花生8小包(即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竊取物品然尚未食用部分),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枷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竊取後業已食用完畢之小魚干花生2小包,雖亦屬犯罪所得,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被告林聖儒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大里
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毀損、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
4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陳枷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小魚干花生1包(內含10小包)(價值新臺幣約7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並隨即食用
2小包。嗣於同日15時4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吉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聖儒主動交付所竊之物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陳枷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枷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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