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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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成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 陳玉梅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救護之協助,即逕行離去,漠視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尚有悔意,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實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陳明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成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1段交岔路口前時,其同向右後方適有陳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擦撞,陳玉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韌帶斷裂合併脫臼之傷害(陳明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明成於車禍肇事後,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陳玉梅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查得FACEBOOK網站豐原好康聯盟社團中有民眾發表文章稱有目擊上開車禍發生,經查詢車籍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明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其證稱:車禍碰撞後伊就倒│││詢及偵查中證述│下,沒有看見被告留在現場││││等語,證明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書1紙│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紙│人發生車禍之事實。│││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⑵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肇事逃│││表(一)(二)1份│逸事實。│││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⑻FACEBOOK網站豐原好康││││聯盟社團網頁列印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如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犯行,請予緩刑宣告,並附加一定條件,以資儆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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