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雪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雪雲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林○○(原名「林○○」,已於民國100年5月1日死亡,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結婚之真意,為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乃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媒介,由「阿成」先後支付共新臺幣3萬元予林○○作為報酬,並安排林○○前往大陸地區,於91年11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結婚登記後返回臺灣,洪雪雲乃與林○○、「阿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先於91年11月26日,持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協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高雄縣彌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彌陀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洪雪雲之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林○○之配偶為洪雪雲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推由林○○於91年11月27日,持前揭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復共同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施素 ,持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協會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核發洪雪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洪雪雲,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洪雪雲 自92年1月21日入境臺灣後,並未與林○○共同居住,經員警多次查訪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雪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00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林○○於91年11月26日向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見警卷第6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見警卷第8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協會證明(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之旅行證影本(見警卷第18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訴緝卷第68頁)、委託施素向境管局申辦旅行證之委託書(見訴緝卷第6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訴緝卷第7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訴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林○○之入出境紀錄(見訴緝卷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而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00
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94年6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97年5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3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
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一、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二、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三、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
四、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五、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29日移署出陸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在卷可參。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林○○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林○○稱:渠與被保人洪雪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訴緝卷第76頁)。依前揭對保規定規範意旨,既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該經警察機關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之保證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而取得之公文書,縱有行使該保證書之行為,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查境管局係自92年12月起,始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事由
申請入境者實施面(訪)談,就本案被告旅行證之申請,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所規定應檢具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而未對被告實施面談乙情,有該局95年1月11日 竟信伶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然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左列文件:一、旅行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五、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者。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2個月以上者。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者。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者。十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顯見被告申請來臺時,境管局雖未對被告實施面談,而僅進行書面審查,然該局承辦公務員仍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一經提出申請即予准許之形式上審查。是縱被告係以不實之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然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而核發旅行證予被告,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又該旅行證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而取得之公文書,縱被告入境臺灣時有行使之,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㈣是被告明知其並無與林○○結婚之真意,為入境臺灣,竟共
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發屬公文書而載有林○○配偶為被告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先後於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時,檢附該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林○○、「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施素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向警察機關及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為入境臺灣之同一目的,緊接所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假結婚,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境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在臺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其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
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7月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始因緝獲歸案,自非該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