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400巷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適有少年鐘○○(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中正路4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小腿部外傷性皮膚欠損傷症、左下肢壓砸傷合併撕裂傷及創傷後組織壞死兩處範圍等傷害。丙○○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母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機車駕駛鐘○○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乙○○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之情節(見他卷第17、3頁),均互核相符,並有黃共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員生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6至7-1、13至16、19至25、32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35至37頁)。是被害人乙○○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自被害人受傷迄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暨參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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