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UIOHANG(中文姓名:邱耀恆)澳門籍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昆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AUIOHANG(邱耀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耀恆無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有 李政人 所駕駛自行車之車前狀況,仍持速前行,在臺南市○○區○○○○道路○○里00○0號前,由後往前,不慎擦撞右前方李政人所騎自行車,致李政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挫傷、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之重傷害,生活起居作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無完全好轉可能,需長期接受醫療專業治療,並因此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邱耀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李政人配偶 梁月里 獨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邱耀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第3至6頁;偵卷2第3至4頁;偵卷1第15頁;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98至102頁、187至196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政人警詢中(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梁月里於檢察察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1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件(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警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李政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據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醫師 張見行 於本院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71頁),核與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㈠第2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偵卷2第6至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卷2第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04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至76頁、第
82、87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詎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李政人駕駛自行車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避開或保持安全距離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持速前行,致追撞前方李政人自行車,使告訴人李政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確有過失,被害人李政人並無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李政人傷勢有因果關係。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先於103年12月25日入院、同月29日出院,因慢性出血,再於104年1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併發小腦及視丘出血、於104年5月11日因腦內膿瘍入院急診,5月19日病況惡化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6月10日急診入院,6月13日接受氣切手術、104年7月11日出院、加護病房5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有前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9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443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04年9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454號函、104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 可佐 ,證人張見行醫師亦證稱依病歷看來,本件引發日後出血的外傷,僅有當初入院急診之因素即車禍,加上被害人已滿70歲及個人體質,才會造成日後呼吸衰竭、腦血管栓塞、顱內膿瘍的結果,能維持現狀就已不錯等語(見本院卷前開出處),依上各情,足認被害人受傷所導致之肢體、認知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福安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20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行駛,行車又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且為本件交通事故唯一之肇事因素,過失責任甚重,行為殊屬不該,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心承受痛苦甚重,被害人之家人更因此須肩負照顧被害人及家庭之責任,壓力甚深,損害甚鉅,且其犯後迄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仍分文未償(被害人家屬已獲強制險200萬元理賠),自承犯後僅前往探視被害人五次(見本院卷㈡100頁)、縱然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 李文凱 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只希望被告前往探視其父親、被告仍以課業繁忙、打工而未至,直至被害人往生始來上香(被害人業於105年4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全家表達誠摯關懷或歉疚之意!被告另於偵查期間即104年7月間,仍與同學前往夜店慶生,有其臉書動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5頁),縱非自己出錢,仍然難認其因本件車禍有反省之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係澳門籍,來台就讀大學、自幼無父、母親正於澳門監獄執行中、102年3月22日起與二位同母異父之弟弟受社會工作局兒童暨青年服務處轉介入住澳門青暉舍(性質類似育幼院機構,二位弟弟仍在該處),自103年9月13日方離舍來台就讀大學,有澳門青暉舍證明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獄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77、第180頁)、平日靠打工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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