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10
5年度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張靜妮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背面、第46、47頁)外,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竊盜癖,雖不至於完全無法控制行為,惟控制能力較為薄弱;又被告為家管,家中僅有其配偶負擔家計,月入約4萬元,其中約3萬元係用以支付其婆婆之醫療費用,經濟狀況非常辛苦,難以支付5萬元之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度簡字第3544號案件審理時,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釐清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亞東紀念醫院於
102年1月4日以亞醫精字第1022930003號函所附102年1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函覆鑑定結果略為:「 張員 (即被告)為竊盜癖、憂鬱症、厭食症之患者。其憂鬱症及厭食症之臨床症狀和此案件無直接關聯性。張員之竊盜癖並未損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若有店員監看,張員尚可暫時控制其偷竊之衝動,故張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竊盜癖而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利用紙袋隱蔽贓物,使人不易察覺,復於遭告訴人 胡家蓉 發現贓物後,立即逃離告訴人店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及所竊得之衣物甚為昂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足見被告雖有精神症狀,但難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賣場竊盜衣服等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之員工 胡佳蓉 事後也已領回遭竊之物品,已填補部分損害,並斟酌其被告本次非初犯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本院復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5頁);佐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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