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傅南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南興具狀對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蔡英雌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