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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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63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告 黃于耿
陳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942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