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桃山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曾德清 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3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桃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山公司)邀同被告曾德清、鄭世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嗣陸續於101年11月28日、103年4月24日、104年2月2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後到期日為110年11月25日,依101年11月25日之變更借款契約書第4條借款利息條件約定,為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88%計算(到期時為年息3.11%),依104年2月25日之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就剩餘本金70%自第50期至第10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餘額計算,另剩餘本金30%自第109期至第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桃山公司自10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逾期時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3.11%,經原告於105年7月4日就桃山公司之支票存款1,232元行使抵銷,依借據第11條約定抵充計算自105年2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本金後,桃山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曾德清、鄭世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存款抵銷借款本息一部之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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