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關係人被選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6鄰基國派35之3號,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6鄰基國派35之3號,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乙○○之祖父母、父母及兒子 陳世雄 均已死亡,而另一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周月鳳 (同母異父)於收受鈞院96年度拍字第3223號裁定正本之送達後逕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有97年度繼字第253號拋棄繼承在案,故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第一順位且為唯一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甲○○且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1324、1324-1、1324-2、133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經聲請強制執行,有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373號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乙○○的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鈞院97年度 司執曜 字第73373號函、96年度拍字第3223號裁定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司執曜字第73373號函、96年度拍字第3223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該署98年2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19685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甲○○即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故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惟本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聲請人陳明,復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白梅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