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店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年96年度存字第65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餘額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提存所函、執行處函、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26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取字第4449號領取提存物卷、97年度審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經相對人執行而取回後之剩餘擔保金19,645元及回存利息5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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