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關於「以自備鑰匙著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所拾獲之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另補充: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以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之目的係欲竊取該車;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供承:伊係因想喝酒沒有錢買酒,所以才拿鑰匙開啟貨車車門看車內有無零錢,伊打算去買米酒喝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7、39頁),就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拿鑰匙插入自小貨車之鑰匙孔,伊就上前制止並請友人報警,被告當時有喝一點酒,向伊表示係欲上車睡覺,後於警局又稱係欲拿錢買酒等語無訛(參見偵卷第39頁),已難逕予認定被告本案行竊之目的係欲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復遍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以鑰匙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之目的係欲竊取該車,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部分遽認被告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行竊之目的係欲竊取該車,顯然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以自備之鑰匙插入他人自小貨車鑰匙孔欲行竊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始終否認該鑰匙係其所有,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