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丙○○
16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47年2月4日與被告丙○○結婚,然原告婚前已自訴外人懷有身孕,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並於戶籍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親,嗣原告與被告丙○○於49年3月10日離婚,此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丙○○來往。查被告丁○○之受胎並非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法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子女之推定,惟戶籍登記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女,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丙○○、丁○○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丁○○確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
1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苟受胎期間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47年2月4日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並於戶籍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查自47年2月4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計至47年5月19日原告產下被告丁○○,期間不過105日,未滿181日,是原告之受胎並非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生子女即被告丁○○自無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適用,亦即被告丁○○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再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依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丙○○、丁○○間並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之規定。然於戶籍登記上,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仍登記為法律上之父女,形式上有父女關係,而此一法律關係影響兩造之身份上各種權利,實有確認被告丙○○、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