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翔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其智識」至第13行「故意」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15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第16行「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劉小洋 』之人」,補充為「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庭緯 』之人,再由林庭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洋』之人」(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訊問筆錄);第1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15萬元」,更正為「15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與妨害,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57號被告林鴻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翔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利洗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小洋」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賴怡伶 母親 許金枝 ,佯稱其為賴怡伶表妹 游雅琇 急需用錢云云,致賴怡伶陷於錯誤,於翌(19)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鴻翔所有提供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二、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賴怡伶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賴怡伶所提供之匯款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