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聲請人 曹李僑 遵相對人 曹慶興 關係人 曹曉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慶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曹李僑遵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曉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李僑遵為相對人曹慶興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中風,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三女曹曉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曾因意識不清、右側無力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治療後意識恢復但仍有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等遺症,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及追蹤治療,期間伴有情緒障礙症狀,相對人家人表示相對人腦中風後除失語外,理解力亦變不好。相對人目前在家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全日照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包尿布,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活動。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對問話會用手比劃,但表達不清楚,難以理解,認知功能亦應有嚴重障礙,相對人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係為處理相對人在大陸之財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同住,最熟悉了解相對人各項事務,並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家中由聲請人、關係人及外勞照顧,案長女會每週返家探視、案次女則會不定時視訊聯絡關心,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案家成員關係緊密與互動良好,對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也有共識,評估照顧計畫無不適之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四九六七六八○○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為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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