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45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街○○號3樓)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死亡,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 黃俊凱 、母親 陳燕美 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而聲請人乙○○、甲○○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二順位繼承人黃俊凱、陳燕美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乙○○、甲○○自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