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王翠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 闕士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86年10月26日與被告未結婚即懷孕生子,遂在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情形下,於86年4月14日逕行向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戶籍謄本雖註明兩造於85年8月10日結婚,惟兩造間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而不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婚後曾共同設籍地為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6樓,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則表示兩造登記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彰化縣,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