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月娘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被告全淑貞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史美娜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 王麗珠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 全秋敏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7、14、16、18、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月娘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全淑貞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史美娜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麗珠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全秋敏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 戴錦花 (另行審結)為第九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簡東明 之配偶, 呂秀惠 (另行審結)係排灣族平地原住民(排灣族名「 露瑪桑 」),為簡東明在臺中地區之競選幹部負責人(職稱組長),且為戴錦花之友人,全 阿旦 (對外自稱全雅萍,職稱小組長,另行審結)為呂秀惠之友人, 王玉枝 (另行審結)則為 全阿旦 之國中同學。全阿旦於民國105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案外人 劉銘仁 詢問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返鄉投票是否有交通補助費用,劉銘仁回稱可向戴校長(即戴錦花)申請,全阿旦乃與王玉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要求王玉枝抄寫南投縣內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名單,並表示若投票權人投票給簡東明會有糖可以吃(即有錢可以拿之意),王玉枝應允之,隨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人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等人表示若投票予簡東明,屆時會有糖可以吃,而以賄賂行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淑貞、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等人均應允投票予簡東明,而與王玉枝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全阿旦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話聯絡全秋敏,要求提供投票權人名單,並告知全秋敏若投票予簡東明會有車馬費等語,全秋敏應允之,而於105年1月9日傳送投票權人名單予全阿旦,並與全阿旦期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五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田月娘等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田月娘等五人及渠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被告田月娘等五人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被告田月娘等五人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之期約賄賂事實,業經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第73頁)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全阿旦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警卷一第64頁、第65頁反面、105選偵7卷二第106至108頁)、同案被告王玉枝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警卷一第79至82頁、105選偵7卷二第72至77頁)大致相符,並有全阿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67至70頁、74至76頁)、王玉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84頁)、王玉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5至91頁)、全秋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97頁)、全阿旦所寫名冊(警卷二第103頁)、全阿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BOOK通訊內容截圖(警卷三第93至95頁)、王玉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警卷三第97頁)、全秋敏、全淑貞、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個人戶籍資料(警卷三第123至127頁)、全阿旦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105選偵7卷一第66至85頁)、全阿旦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二第132頁)、全秋敏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二第205至206頁)、史美娜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05選偵7卷三第37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田月娘等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田月娘等五人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
㈡又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乃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
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進行之公正與公平性,敗壞選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候選人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而違法不當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偵查、媒體群眾等社會資源外,更根本扭曲選舉制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且近年來政府多方宣導反賄選及一再重申查辦賄選之決心,然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身為選民,不知維護選風,竟同意期約賄賂,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田月娘、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此前均未曾有任何
前案紀錄,被告全淑貞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罪事實,深具悔意,審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宣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全秋敏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表一(被告田月娘、全淑貞、史美娜、王麗珠與王玉枝期約賄選事實一覽表):
┌──┬───┬──────────┬────────┬────────┐│編號│被告│時間│方式│期約內容│├──┼───┼──────────┼────────┼────────┤│1│田月娘│105年1月9日至1月10日│王玉枝親自到田月│田月娘答應王玉枝││││間某日│娘位於南投縣南投│會投票給簡東明。│││││市○○路○○○巷28│是王玉枝與田月娘│││││號住處當面告知│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2│全淑貞│105年1月9日下午1時10│王玉枝使用LINE通│全淑貞答應王玉枝││││分許│訊軟體詢問全淑貞│會投票給簡東明。││││││是王玉枝與全淑貞││││││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3│史美娜│105年1月9日下午4時57│王玉枝使用LINE通│史美娜答應王玉枝││││分許│訊軟體詢問史美娜│會投票給簡東明,││││││是王玉枝與史美娜││││││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4│王麗珠│105年1月9日至1月10日│王玉枝使用LINE通│王麗珠答應王玉枝││││間某日│訊軟體詢問王麗珠│會投票給簡東明,││││││是王玉枝與王麗珠││││││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