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邱秀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4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邱秀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林邱秀蓮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未悔改,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莊嵃 登之鋁梯,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鋁梯,屬於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搜索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45號被告林邱秀蓮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邱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莊嵃登 放置於該處之工程用鋁梯無人看守(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竊走,並放置於其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後方防火巷中。嗣經莊嵃登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經調閱附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嵃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取系爭鋁梯,惟辯稱:梯子放在伊││││後院,梯子很高,伊要爬梯子去玉蘭花樹上找媽││││媽,媽媽在天堂,伊都找不到等語。│├─┼─────┼─────────────────────┤│二│告訴人莊嵃│伊所有鋁梯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登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上開系爭鋁梯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並│││警察局松山│於其住處後方防火巷遭尋獲之事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記││││錄單、搜索││││扣押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