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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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芬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豐路往圓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豐洲路與寶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 黃寶貴 自其左側前方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豐洲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寶山路斜向穿越豐洲路往圓環北路方向行走於車道上,由於雙方之前開過失,黃玉芬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 陳黃寶貴 ,致陳黃寶貴遭擦撞後倒地,並受有腹髖部挫傷併代謝性酸中毒、敗血,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7月1日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黃寶貴之女 陳采渝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玉芬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前揭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黃寶貴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是從我左後方斜斜的走過來,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後面的狀況,我有收到被害人的死亡證明書,上面記載被害人是病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豐路往圓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豐洲路與寶山路口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斜向穿越豐洲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2頁、第6至9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黃寶貴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至16、27至33頁、本院卷第83、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放於相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為:「【00:00:00】畫面開始,陳黃寶貴自畫面左側行走至畫面中央豐洲路之分向限制線上,並持續朝畫面右上方即圓環北路方向行走。【
00:00:02】陳黃寶貴行走至豐洲路往圓環北路之車道上,此時黃玉芬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沿豐洲路朝畫面右上方即圓環北路方向行駛。畫面中未見陳黃寶貴回頭確認有無後方來車。【00:00:03】黃玉芬騎乘白色機車自陳黃寶貴身體右後側撞擊陳黃寶貴,致陳黃寶貴向後坐倒在地,其左手所持白色塑膠袋散落於黃玉芬之機車後方,黃玉芬並微向右側偏行。【00:00:04】黃玉芬立即停駛,陳黃寶貴倒地後,右側身體著地倒臥於豐洲路往圓環北路之車道上。【00:00:07】黃玉芬停駛於車道上,其身軀遭畫面中央偏右側之電線桿阻擋,惟未見黃玉芬下車走向陳黃寶貴;陳黃寶貴仍倒臥於車道上,並以左手撫摸腰部後方。」等節,有本院106年8月9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係從被告之左側前方欲穿越道路,發生擦撞前雙方相對位置係被害人在被告之前方,被告係從被害人身體之右後側撞上被害人,且以被害人為徒步行走之行人,行進速度顯然慢於騎乘機車之被告以觀,被害人顯無可能從被告左後方走來還能超越到被告前方,而遭被告自後撞擊,是本件被害人係自被告之左側前方斜穿道路行走,堪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從其左後方走來,其無法注意後面的狀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左側前方有被害人斜穿道路行走而來,即貿然前行,致其機車之前車頭擦撞被害人,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為行人,於上開豐洲路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明定,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於車道上行走,致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即被害人,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道路於車道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送醫救治,於105年6月27日出院後,旋於105年6月30日又住院,嗣於105年7月1日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髖部挫傷併代謝性酸中毒、敗血,致因休克而死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頁、第40至55頁、第34頁、本院卷第7至8頁、相字卷第60至63頁反面、第57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行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受傷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又被害人死亡後,係由其女即告訴人陳采渝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警方請求相驗,之後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被害人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頁、第5頁、第57頁),則被告辯稱其有收到
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為病死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於審理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6年4月30日經警方緝獲歸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8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302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6年5月5日106年中院麟刑銷字第30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74頁),是被告於審理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駛機車肇事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因糖尿病已截掉右下肢,現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2頁、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