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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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翎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
次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 洪預 趁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洪預趁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11-3頁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再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洪預趁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被告陳瑋翎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翎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 向洪 預趁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臀部、雙膝挫傷之傷害。陳瑋翎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陳明其 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預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瑋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中之供述。│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預趁於警│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後人車倒地並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之│││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明書1份。│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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